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施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3日10时许到被害人寸某某家串门,见寸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其家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内,盗窃了寸某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一个黄色女式钱包内的人民币6100元,之后,王某某把钱藏于自家柴堆。当日,公安机关调查时王某某退出了赃款。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所盗现金6100元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退出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卯明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