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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郜玉福与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玉福,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号原告郜玉福(又名郜小福),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裴平,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郜玉福与被告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玉福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玉福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取现金叁拾万元整,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如逾期,自愿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0‰承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无力支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流动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到立案之日的利息共计18000元整,本息合计3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平没有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中午,原、被告以及孙国印等五人在东关吃饭期间,被告说因建砖瓦窑急需300000元的现金,请求原告帮忙。当天下午,原告在银行取现金3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300000.00今借郜小福现金叁拾万元整。2012.5.18号裴平”该款借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裴平清偿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款项不予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称的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借款利息部分不予认定。被告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郜玉福清偿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郜玉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裴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福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