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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湛江鱼峰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耐克耐磨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鱼峰水泥有限公司,中山市耐克耐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湛江鱼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康养,该公司经理助理。被执行人中山市耐克耐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桂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山市耐克耐磨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中山市耐克耐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湛江鱼峰水泥有限公司偿还材料费、安装费人民币147300元及利息(预付款8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配件材料费、辊子安装费633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73元、申请执行费2136元,共计151209元。但被执行人中山市耐克耐磨设备有限公司至今尚未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中山市耐克耐磨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20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德伟审判员  梁 中审判员  龙宝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