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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守印与李照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印,李照(兆)杰,王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宋守印,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兆)杰,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珂珍,女,1969年出生,汉族,系被告李照杰之妻。原告宋守印与被告李照杰、王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守印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李照杰、王珂珍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李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照杰在庭审进行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离开法庭,被告王珂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印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照杰、王珂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经向被告催要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6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照杰辩称:借条是原告李照杰书写的,被告李照杰的妻子王珂珍签上了名字。被告李照杰同意偿还借款4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照杰不承担利息。被告王珂珍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宋守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照杰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13.10.30号李兆杰王珂珍”,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当时被告借这笔钱是为了偿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因此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本院根据原告宋守印的举证,结合被告李照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王珂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宋守印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照杰、王珂珍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宋守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守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照杰、王珂珍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李照杰、王珂珍向原告宋守印借款4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李照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珂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宋守印请求被告李照杰、王珂珍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宋守印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加之被告李照杰对利息约定不予承认,且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宋守印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照杰、王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守印偿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宋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照杰、王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裴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