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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文明与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董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明,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董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宋文明,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前勇,湖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海涛,董事长。被告董海涛,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宋文明与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灏公司”)、被告董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文华、人民陪审员方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宋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灏公司、被告董海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明诉称,被告明灏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董海涛系被告明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宋文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拟证明明灏公司找原告借款的事实;3、明灏公司出具的个人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董海涛向明灏公司出具的《现金往来明细表》二张,拟证明董海涛个人收取明灏公司款项20967285.47元的事实,因而应连带偿还公司的债务;5、被告明灏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董海涛个人收取的20967285.47元未入明灏公司账的事实,董海涛个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明灏公司、被告董海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明灏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庭提交了庭前交换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董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宋文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宋文明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3被告明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明灏公司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宋文明借款,收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除去已偿还的部分,还欠原告本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明灏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被告董海涛出资50000元占85%的股份,王欣阳出资150000元占15%的股份。被告董海涛掌握被告明灏公司的经营权和资金使用权,系其实际控制人。被告董海涛收取被告明灏公司应收款项20967285.47元后汇入了自己的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宋文明与被告明灏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宋文明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明灏公司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宋文明要求被告明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明灏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宋文明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明灏公司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宋文明要求被告明灏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海涛系被告明灏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应收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现有证据表明还有20967285.47元未交付被告明灏公司,使被告董海涛与被告明灏公司的资产混同。被告董海涛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宋文明要求被告董海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被告董海涛连带偿还原告宋文明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文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海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何文华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