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小章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章,四川省安县人。因盗窃,2008、2011年分别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15日。因犯抢劫罪,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小章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兴力达广场处,趁杨某某(女,21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并尾随其后,行至公园路口时,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杨某某放在外衣右边包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4896元的IPHONE6手机盗走,后逃离至大观园附近地下商场入口被民警挡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刑事照相、前科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小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