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旺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昌,男,系被告人马某旺之父。指定辩护人孙劲、徐骏,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羊角锤,来到灵石县两渡镇邮政储蓄银行2号柜台,口头威胁银行工作人员为其拿钱。多次威胁未果后,便用其携带的羊角锤猛砸柜台前防弹玻璃(价值6025元)再次进行威胁,让银行工作人员为其拿钱,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抓获。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旺患有精神分裂症,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灵石县两渡镇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22日9时12分左右,一名男子闯入我行2号窗口,对着柜员(郭某)喊道:“把钱拿出来。”并用自带铁锤砸向我行的防弹玻璃(已破损),柜员在稳住该男子的同时,报告综柜。综柜及时上报行领导,保安(景某某)在大厅进行制止,制止无果的情况下,随即拨打两渡派出所的电话进行报警。2、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两渡镇邮政银行的保安。2014年8月22日上午9点多,一名身穿淡红色T恤衫的男子进了银行后直接去了2号柜台,然后我就没有再注意那个男的。过了约两分钟,2号柜���的柜员郭某喊了我两声,我知道应该是有事了,就向2号柜台走去,我看见刚才进来的穿淡红色T恤的男子站在2号柜台跟前,他右手还拿着一个长条状的东西,是用黑色塑料袋裹着的。我问郭某:“有什么事情?”郭某跟我说:“你看一下那个人怎么了。”说完我就问站在2号柜台跟前的男的:“你要干什么?”他说:“我要点钱。”我感觉那个男的不太对劲,便想着让他离开柜台,于是跟那个男的说:“你先出来。”我边说边动手拽他让他先离开柜台,结果他很凶地说:“你不要管这个事情。”他说完转身面向柜员要钱,我担心他有过激行为,就站在他后方的位置看他要干什么。他跟里边的柜员说:“给我点钱,不给我就抢了。”说了三四次后,里边的柜员并没有给他钱,他当时看起来很恼火,就用手中的东西对着2号柜台的玻璃砸了一下,当时我看见玻璃上被砸了一个洞,玻璃上已经有了圆形状裂印,于是我就走到银行的办公室用固定电话报了警。打完电话我走出办公室后看见那个男的坐在2号柜台的椅子上,他一个人也不说话,我担心他还有过激行为就站在他附近等民警到来。几分钟以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这个男子给带走了。3、证人任某某、郭某、申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9点左右,我开门以后就在街上站着,这时过来一个胖胖的男的,他告我说要买一把锤子,我问他要什么样的,他也讲不清楚,我就把他带回门市部里,让他看了店里的各种锤子,他从中选了一把中号的羊角锤。他问我:“多少钱?”我说:“十五块。”他给了我一百块钱,我给他找了钱,他临走时还要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上羊角锤就离开了。5、物证,羊角锤一把,证实被告人马某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向被告人扣押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7、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马某旺抢劫作案的现场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旺作案的现场状况。9、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砸坏的防弹玻璃价值人民币6025元。10、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旺患有精神分裂症,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旺的出生时间。12、被告人马某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金��机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旺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决:1、被告人马某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马某旺不服,上诉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服,请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马某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马某旺系初犯、偶犯,又患有精神疾病,对其犯罪行为只应负部分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金融机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关于上诉人马某旺所提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上诉人马某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所作定性、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