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孟凡海与榆树市黑林镇谢家中心小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海,代亮,代建辉,李晓英,榆树市黑林镇谢家中心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孟凡海,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孟庆平,现住榆树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桂荣,现住榆树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榆树市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亮,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代建辉,现住榆树市,系被告代亮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晓英,现住榆树市,系被告代亮母亲。被告代建辉,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晓英,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黑林镇谢家中心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吕其文,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政工主任。原告孟凡海诉被告代亮、被告代建辉、被告李晓英、被告榆树市黑林镇谢家中心小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海及法定代理人孟庆平、王桂荣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代亮及法定代理人李晓英,被告李晓英,被告榆树市黑林镇谢家中心小学校委托代理人刘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孟凡海与被告代亮系被告榆树市黑林镇谢家中心小学校学生。原告孟凡海曾去被告代亮所在的屯子串亲属,与被告代亮发生摩擦,被告代亮已打过原告一次,但未致伤。此事遂不了了之。2014年12月15日学校午休时,原告去学校厕所,恰遇被告代亮,因原告曾叫被告代亮同村的一个学生为“汉堡”,被告代亮便将原告在厕所殴打致伤。原告在榆树市谢家卫生院治疗未能好转,于2014年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因被告代亮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代建辉、李晓英承担。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对学校内缺乏有效监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355.97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93.41元。代理费2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亮辩称,打仗当天原告为什么没有找我家,事后一个星期了才找我们,代亮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晓英辩称,我家孩子代亮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榆树市黑林镇谢家中心小学校辩称,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看护义务,他们打仗是发生在午休期间,是在厕所内,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建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建辉、李晓英系被告代亮父母。原告孟凡海与被告代亮系被告榆树市黑林镇谢家中心小学校在校学生。2014年12月15日学校午休时,原告去学校厕所,遇见被告代亮,因原告曾叫被告代亮同村的一个学生外号为“汉堡”,被告代亮在厕所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致伤后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花医疗费人民币6355.97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355.97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93.41元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病历、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可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此案中被告代亮将原告致伤,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保护。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应确定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不应予以保护。因被告代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代建辉、李晓英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案件中被告榆树市黑林镇谢家中心小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建辉、被告李晓英赔偿原告孟凡海医疗费6355.97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交通费1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93.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代建辉、李晓英负担。给付期同第一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