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云兰等诉岳花堂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兰,尚文科,连俊花,岳花堂,魏素丽,岳花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云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人,农民。原告尚文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人,农民,系原告李云兰丈夫。原告连俊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人,农民,系原告李云兰母亲。原告尚文科、连俊花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花堂,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人,农民。被告魏素丽,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人,农民,系被告岳花堂妻子。被告岳花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石城镇和峪村人,农民,系被告岳花堂之姐。原告李云兰、尚文科、连俊花诉被告岳花堂、魏素丽、岳花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兰、尚文科、连俊花以及原告尚文科、连俊花委托代理人郭玉生、被告岳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素丽、岳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兰、尚文科、连俊花诉称:原告李云兰、尚文科夫妇与被告岳花堂、魏素丽夫妇系同村近邻。2014年3月1日15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岳花堂用铁锹打在原告李云兰鼻子上,并从他家房上跳到原告家的小晒棚顶上,骑在原告李云兰身上乱打,原告尚文科闻讯赶快上到小晒棚顶,被告岳花堂、魏素丽、岳花菊又将尚文科打伤,并将尚文科打倒在一米多高的小晒棚下,原告连俊花后来过来拉架,被告魏素丽又将连俊花打倒在地,被告岳花菊乘机抓住原告连俊花的头发,用力猛撞。原告李云兰报警后,三被告才停手,三原告均入住平顺县石城卫生院诊治。经平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云兰、尚文科、连俊花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平顺县公安局对被告岳花堂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三原告认为,三被告将三原告打伤,侵犯了三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841.9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岳花堂当庭答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并不是我单方的原因,原告从2月26日多次到我家阻挠施工,原告也有责任;2、我未导致尚文科的肋骨骨折;3、岳花菊没有参与打架;4、魏素丽被原告打伤住院,也有一定的损失;5、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三原告的损失和诉讼费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应赔偿我方的损失。三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岳花堂因殴打他人被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平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以证明三原告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3、李云兰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李云兰的伤情和住院情况。4、连俊花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连俊花的伤情和住院情况。5、尚文科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病历2份,以证明原告尚文科的伤情和住院情况。6、李云兰医疗费单据1支、住院病员汇总单1份,以证明原告李云兰因伤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7、连俊花医疗费单据5支、住院病员汇总单1份,以证明原告连俊花因伤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8、尚文科医疗费单据3支、住院病员汇总单1份,以证明原告尚文科因伤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9、尚文科照相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尚文科曾在长治市和平医院作身体检查。10、牛保曾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原、被告本次争执系因相邻纠纷所致。11、许安民、郭春果、岳顺利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尚文科在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没有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12、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13、交通费单据13支,以证明三原告所开支的交通费。14、经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平顺县公安局行政案卷材料1份,以证明双方打架之后平顺县公安局的调查处理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岳花堂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是:1、公安局拘留我是错误的;2、案卷材料中张海连的陈述不是事实,魏松风的智力不正常,其陈述不真实;3、李晚良等人先打我,之后互相打;4、李云兰所述不真实,是她先去拆我家盖房的脚手架,尚文科的伤不是我导致的,连俊花拣有利的说,对她不利的就都未说;5、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岳花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魏素丽医疗费单据1支、病历1份,以证明魏素丽住院情况以及所开支的医疗费。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岳花堂所举证据的意见是:魏素丽当时未受伤,魏素丽的住院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所举第1至12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第13项证据交通费单据,应结合三原告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交通费必要的开支情况,酌情采纳;3、案卷材料中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均予以采信,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原、被告陈述内容,均不予采信。二、被告岳花堂所举魏素丽医疗费单据、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云兰、尚文科夫妇与被告岳花堂、魏素丽夫妇系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近邻。2014年3月1日15时许,因相邻房屋滴水纠纷,原告李云兰站在其家的小晒棚顶上,与正在翻盖房屋的被告岳花堂、魏素丽口头交涉,交涉过程中原告李云兰拽被告岳花堂、魏素丽盖房所用木架,被告岳花堂就用一铁锹打原告李云兰,并跳到小晒棚顶与原告李云兰互殴,原告尚文科也登上小晒棚顶与被告岳花堂互殴,互殴中被告岳花堂将原告李云兰、尚文科打伤,之后被告魏素丽与相继赶到的原告连俊花在小晒棚顶上亦发生互殴,互殴中原告连俊花及被告魏素丽身体均被对方致伤,后原告李云兰报了警,双方停止互殴。原告李云兰、尚文科、连俊花、被告魏素丽均先后入住平顺县石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伤情。经平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云兰、尚文科、连俊花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7日,平顺县公安局对被告岳花堂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李云兰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为3244.37元,其中医疗费1614.37元,误工费50元×9天=450元,护理费50元×9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20元×9天=1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李云兰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原告尚文科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为7861.35元,其中医疗费3171.35元,误工费50元×27天=1350元,护理费50元×27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营养费20元×27天=54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原告连俊花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0781.23元,其中医疗费6261.23元,误工费50元×26天=1300元,护理费50元×26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被告岳花堂已支付原告李云兰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兰、尚文科夫妇与被告岳花堂、魏素丽夫妇系同村近邻,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后,理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或请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被告岳花堂、魏素丽在双方相邻纠纷尚未处理情况下擅自施工盖房,在与原告李云兰发生争执后,被告岳花堂先持铁锹殴打原告李云兰,又在与原告李云兰、尚文科互殴时将原告李云兰、尚文科打伤,被告魏素丽也在不理智情况下参与互殴,将原告连俊花打伤,被告岳花堂、魏素丽对互殴事件的发生以及三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云兰在与被告岳花堂、魏素丽交涉时,采取拽被告盖房所用木架的不理智手段阻挠施工,导致事态激化,对引发双方互殴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尚文科、连俊花在不理智情况下参与互殴,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云兰财产损失3244.37元,被告岳花堂应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44.37×70%=2271.06元,原告李云兰自行承担30%即3244.37元×30%=973.31元。原告尚文科财产损失7861.35元,被告岳花堂应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61.35元×70%=5502.95元,原告尚文科自行承担30%即7861.35元×30%=2358.4元。原告连俊花财产损失10781.23元,被告魏素丽应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81.23元×70%=7546.86元,原告连俊花自行承担30%即10781.23元×30%=3234.37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岳花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岳花菊对三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岳花堂所提要求三原告赔偿被告魏素丽财产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岳花堂未提交魏素丽书面委托手续,被告魏素丽也未到庭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花堂赔偿原告李云兰财产损失2271.06元,已支付1000元,余额12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岳花堂赔偿原告尚文科财产损失55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魏素丽赔偿原告连俊花754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云兰、尚文科、连俊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被告岳花堂、魏素丽负担313元,原告李云兰、尚文科、连俊花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红审 判 员 郭宝江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