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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朱小加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58号罪犯朱小加,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黔钟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小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小加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于2007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月、2013年5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朱小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且未退缴赃款,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小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