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建库与李泽学、陈一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库,李泽学,陈一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徐建库,男,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学,男,住武汉市。被告陈一萍,女,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李泽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库诉李泽学、陈一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库的委托代理人柳翔,被告陈一萍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泽学,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库诉称,2014年9月26日07时45分,被告李泽学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使至东莞市黄江镇创业一路正扬厂路段时,与原告徐建库发生碰撞,造成徐建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泽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泽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原告徐建库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8203.74元(含残疾赔偿金661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8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学、陈一萍共同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原告35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整;原告方诉请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因原告方为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工费应按东莞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28天;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07时45分,被告李泽学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使至东莞市黄江镇创业一路正扬厂路段时,与原告徐建库发生碰撞,造成徐建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泽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一萍是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后,原告徐建库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9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原告徐建库29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母亲宋玉莲,1947年12月出生,事发时66周岁,由子女4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事故前为东莞市黄江鹏程工艺品厂员工,月均工资3350元,已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厂牌、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收据、证明、厂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泽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李泽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后续医疗费:5000元。根据医嘱,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2、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800元。4、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28天,期间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5、误工费:10496.67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8日,共误工94天。原告提供的厂牌、劳动合同、工资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按照其证明的月均工资3350元计算为3350元/月÷30天/月×94天=10496.67元。6、残疾赔偿金:73634.36元。事发时,原告29周岁,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厂牌、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事发时,原告母亲宋玉莲66周岁、由子女4人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城镇居民标准为24105.6元/年×14年×10%÷4人=8436.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6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2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建库伤残,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6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6天×2人=524元。因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李泽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01255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泽学、陈一萍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泽学、陈一萍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库101255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库对被告李泽学、陈一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建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徐建库负担79元,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53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