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江与崔志龙、耿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崔志龙,耿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常江,个体工商户。被告崔志龙,农民。被告耿新国,干部。原告常江与被告崔志龙、耿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龙、耿新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崔志龙,2013年11月27日被告崔志龙因开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协议达成后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条一张作为借款凭证,并由被告耿新国进行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迟给付,现因原告急需用款,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至本案终结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志龙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耿新国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6月27日,被告崔志龙称开矿用钱,找到中间人殷雨保向原告借钱,被告说借20万;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时有点不信被告崔志龙,他找来耿新国给担保,因耿新国是干部,就放心的把20万元借给了被告崔志龙;崔志龙给写下了借条,耿新国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口头约定一个月还钱;之后,被告给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以后就不给了;2013年11月27日,中间人殷雨保带来的律师,写好了上述借款条,被告崔志龙、耿新国签字、按了手印。另,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从常江手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崔志龙,担保人耿新国,注:担保人责任至本款还清时止,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均未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款条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崔志龙因开矿用钱,经朋友殷雨保介绍,于2012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耿新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崔志龙、耿新国给原告更换了借款条,该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崔志龙讨要欠款,被告崔志龙一直未能偿还,被告耿新国也未能偿还。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条存在不真实等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以保障出借人利益的实现。本案中双方关于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陈述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但由于二被告均缺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真实性,故本院视为双方关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且被告崔志龙自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已有2月有余,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志龙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要求被告崔志龙按照约定的月息4分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由于借款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条款,原告陈述的口头利息约定没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而经出借人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借款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崔志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的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被告崔志龙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的次日也就是2015年1月16日,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④、被告耿新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耿新国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该借款条未约定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耿新国应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条中载明担保人责任至本款还清为止,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耿新国与被告崔志龙连带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龙、耿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常江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耿新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志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崔志龙、耿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克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