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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活塞环厂东庐分厂、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活塞环厂东庐分厂,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四望亭路488号锦绣花园2幢19号。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立民,男。委托代理人焦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活塞环厂东庐分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庐集镇。法定代表人李顺生,该分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薛德龙,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活塞环厂东庐分厂(以下简称东庐分厂)、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民、焦伟,被上诉人东庐分厂、飞燕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洲公司一审诉称:1999年至2003年之间,东庐分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溧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溧水支行)贷款三笔,截止起诉之日,东庐分厂尚欠贷款本金合计296万元。在此期间,飞燕公司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7月25日,工行溧水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8年2月4日,东方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2009年3月9日,DAC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江苏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即原南通百花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鼎元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绿洲公司。工行溧水支行与东庐分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工行溧水支行与飞燕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工行溧水支行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DAC公司、DAC公司与鼎元公司、鼎元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故绿洲公司取得了工行溧水支行对东庐分厂的债权,同时也取得了该债权附属的担保权益,所以东庐分厂应该向绿洲公司偿还欠款本息,飞燕公司应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绿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庐分厂偿还欠款本金296万元;2.飞燕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绿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东庐分厂支付至2008年2月4日止的利息4417732.64元(其中267万元借款利息自1999年9月6日开始计算,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1年6月25日开始计算,9万元借款利息自200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飞燕公司对欠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庐分厂、飞燕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担保合同无效。1.绿洲公司不能提供工行溧水支行将三笔贷款划到东庐分厂的证据,说明三笔贷款没有划出工行账户,贷款实际没有发生,仅为工行做账;2.飞燕公司于1998年12月5日成立,之前不可能给东庐分厂提供贷款担保。从绿洲公司提供的贷款材料看,三笔贷款均为借新还旧,东庐分厂在1999年之前从没有一次贷款为277万元,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是借新还旧,但担保合同上却没有借新还旧的约定,案涉宁工银固99保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45号担保合同)载明“为确保乙方于1999年5月15日至2002年5月15日期间在277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东庐分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可见工行溧水支行对飞燕公司隐瞒借新还旧的目的,故飞燕公司不应承担该三笔贷款的民事责任;3.45号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2003年特南(保)字第0089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89号担保合同)是建立在45号担保合同上的担保合同,该合同亦属无效。该借款是借新还旧,之前的旧贷款并非飞燕公司担保。1999年5月,飞燕公司为东庐分厂担保技改贷款277万元,当时工行溧水支行与东庐分厂均向飞燕公司讲是技改贷款,到2008年中信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起诉时,飞燕公司才知道该贷款为借新还旧,担保人本身并不知道担保的贷款是用来归还旧贷款,工行溧水支行和借款人欺骗了担保人。工行溧水支行从未向东庐分厂一次性贷款277万元,系将多次小额逾期贷款累计277万元转贷,骗取了飞燕公司的担保,因此,该两份担保合同是无效担保合同;4.2001年溧水(保)字第0003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3号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从形式上看,该合同存在严重缺陷,该合同没有飞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他保证合同均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而且保证期限长达三年,当时东庐分厂讲购买材料需要向工行溧水支行贷款60万元,而2001年东庐分厂并未向工行溧水支行贷款,工行溧水支行于2003年将该保证合同强加于东庐分厂2003年5月7日49万元转贷上,飞燕公司根本不知道,因此该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5.2001年溧水(保)字第0006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6号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2001年6月,东庐分厂向飞燕公司讲购买材料资金困难,需向工行贷款30万元,并与工行谈好。飞燕公司到中信公司诉讼时才知道该保证合同被工行溧水支行用于东庐分厂2001年6月25日30万元转贷上,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二、飞燕公司从未收到任一方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且从2005年7月25日转让后至今已近十年没有债权人向飞燕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绿洲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贷款均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不知情,不承担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东庐分厂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宁工银固99借0045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45号借款合同)一份,另注合同编号为1999年(溧水)字0067号(以下简称6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7万元;借款用途为技改贷款置换;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6日至2002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利率为5.94%,期满后由工行溧水支行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自工行溧水支行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东庐分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工行溧水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1999年5月14日,飞燕公司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45号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工行溧水支行于1999年5月15日至2002年5月15日期间在277万元贷款限额内向东庐分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飞燕公司愿意向工行溧水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东庐分厂根据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向工行溧水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东庐分厂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东庐分厂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飞燕公司承诺对东庐分厂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溧水分行与东庐分厂办理了转贷手续。东庐分厂于2003年9月5日偿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267万元。2003年9月10日,东庐分厂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展)字第00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1号展期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67号合同项下贷款延长期限;借款金额为267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8日;东庐分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工行溧水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飞燕公司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89号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3年9月10日东庐分厂与工行溧水支行所签订的11号展期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飞燕公司愿意为工行溧水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溧水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267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1年5月28日,飞燕公司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3号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1年5月28日至2004年5月28日期间东庐分厂在6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工行溧水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3年5月16日,东庐分厂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3010025-2003年(特南)字第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02年(溧水)字第003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04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867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东庐分厂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工行溧水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东庐分厂在工行溧水支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工行溧水支行与东庐分厂办理了49万元借款的转贷手续。2001年6月25日,东庐分厂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年溧水字第018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8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01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94%,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利率,由工行溧水支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依法确定;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东庐分厂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工行溧水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东庐分厂在工行溧水支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飞燕公司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6号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1年6月25日至2004年5月25日期间东庐分厂在3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飞燕公司愿意向工行溧水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1年6月29日,工行溧水支行与东庐分厂办理了30万元借款的转贷手续。2004年10月9日,工行溧水支行通过溧水县公证处,向飞燕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飞燕公司3号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东庐分厂的贷款已逾期,截止2004年9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49万元;6号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东庐分厂的贷款已逾期,截止2004年9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苏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江苏分行转让给东方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东庐分厂所欠工行江苏分行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工行江苏分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截止2005年4月30日,东庐分厂欠8号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9万元,欠186号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20万元,欠45号借款合同贷款267万元,合计296万元;另截止2005年3月20日,东庐分厂表外利息余额为0元。2005年8月2日、2005年11月3日,工行江苏分行与东方公司共同在江苏经济报上刊发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所转让的对东庐分厂的债权。2007年4月25日,东方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发了催收公告,其中包括东方公司对东庐分厂的债权。2008年2月4日,东方公司与DA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东方公司委托拍卖的57户债权项目,由DAC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在拍卖会上以最高价成交,其中包括对东庐分厂的296万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2008年3月4日,DAC公司分别向东庐分厂、飞燕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附件、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及附件。2008年3月21日,东方公司与DAC公司共同在江苏经济报刊发《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所转让的对东庐分厂的债权。2008年5月29日,DAC公司将东庐分厂、飞燕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9日,DAC公司与南通百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鼎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DAC公司将其对清单所附26户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为该等债权设定的担保权益,及其项下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南京百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对东庐分厂的债权。2009年10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DAC公司撤回对东庐分厂、飞燕公司的起诉。2011年1月28日,鼎元公司分别向东庐分厂、飞燕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担保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2012年10月19日,鼎元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将鼎元公司享有的对东庐分厂的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绿洲公司。2013年1月8日,绿洲公司分别向东庐分厂、飞燕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绿洲公司将东庐分厂、飞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4月16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绿洲公司撤回对东庐分厂、飞燕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工行溧水支行与东庐分厂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所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系以新贷偿还旧贷;而工行溧水支行与飞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约定所担保的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且绿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飞燕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故飞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江苏分行将东庐分厂截止2005年4月30日所欠工行溧水支行贷款本金296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公司,并明确所转让债权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且截止2005年3月20日,东庐分厂表外利息余额为0元;故东方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应是东庐分厂所欠贷款本金296万元及自2005年3月21日起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之后上述债权被东方公司转让给DAC公司,DAC公司再转让给鼎元公司,鼎元公司又转让给绿洲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均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该债权的数次转让对债务人东庐分厂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方受让债权后,或以公告、邮寄信件方式进行催收、或提起诉讼,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东庐分厂、飞燕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绿洲公司要求东庐分厂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绿洲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与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不符,东庐分厂仅应自2005年3月21日起开始,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及复利。至绿洲公司主张的利息、复利截止日期2008年2月4日,东庐分厂应支付的利息、复利合计为711327元,对绿洲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绿洲公司要求飞燕公司对东庐分厂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庐分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洲公司支付借款296万元及利息711327元,合计3671327元。二、驳回绿洲公司对飞燕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绿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44元,由东庐分厂负担31571元,其余由绿洲公司负担。宣判后,绿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庐分厂支付本金296万元及利息2264875.54元,飞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庐分厂、飞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飞燕公司签订的45号担保合同并未对借款用途进行约定,表明飞燕公司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该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无论是否为借新还旧均在担保范围之内,在无其他因素影响保证人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贷款为何用途,也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均不能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飞燕公司如不知道45号借款主合同用途为技改置换(即借新还旧),那么东庐分厂在2003年签订11号展期合同同时飞燕公司亦签订了89号担保合同,在担保合同中已列明了主合同的编号,故飞燕公司应完全了解了借款主合同内容,完全可以了解到45号借款主合同的借款用途,也可以了解到11号展期合同的用途。即使飞燕公司未看到主合同,责任也在其自身,工行溧水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186号借款合同与6号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而18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借新还旧,6号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飞燕公司了解借款用途,故可以推定飞燕公司对借款的用途系借新还旧系明知,至少也为应当知道。案涉49万元的贷款的担保合同中也约定了飞燕公司了解借款用途,如飞燕公司未能了解,视为自己放弃权利。案涉四份借款主合同的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如果借贷双方三次以上进行以贷还贷,而保证人就其中同一数额的借款连续提供过两次以上的担保,则可以推定其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写明借新还旧或以贷还贷的,保证人以不知情来抗辩的,举证责任在保证人,故本案相关的举证责任应由飞燕公司承担。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将案涉三笔贷款支付给东庐分厂。东庐分厂自1999年9月6日起未支付277万元借款的利息,亦未自2001年6月25日起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更未自2003年5月16日起支付9万元借款的利息,故相应的利息计算到2008年2月4日,合计为2264875.54元,应由东庐分厂承担,并依此重新计算诉讼费用的分担。被上诉人东庐分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案涉2005年7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清单载明,至2005年3月20日,表外利息为零,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05年4月30日的债权基准日,账面价值为本金296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故绿洲公司主张的2264875.54元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5年4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给受让方,原审判决从2005年3月20日起算,多计算了十天,应予扣减。被上诉人飞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绿洲公司上诉时申请对1999年5月14日之前飞燕公司是否为东庐分厂提供过担保,并对东庐分厂就案涉贷款利息的支付情况进行调查。庭审中,绿洲公司确认就申请事项先自行进行调查,并在十日内向本院作以答复,如不能查询到相关资料,则不再申请本院调查。后在庭后十日内并未向法庭作以答复,应视为其撤回上述调查申请,不再申请本院调查。案涉45号借款合同封面上用铅笔标注了67号合同字样,45号担保合同封面上用铅笔标注了“1999溧水(保)字20号”(以下简称20号合同)字样。对此,绿洲公司认为67号合同编号及20号合同编号均为工行溧水支行的工作人员所写内部编号,67号合同对应45号借款合同,20号合同对应45号担保合同,但不清楚铅笔标注内容的形成时间;11号展期合同系45号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在11号展期合同与45号借款合同之间存在一次展期;东庐分厂、飞燕公司不清楚67号合同编号及20号合同编号由谁书写及何时书写,东庐分厂及飞燕公司在45号借款合同及45号担保合同上盖章时并不存在该内容;不清楚11号展期合同上为何出现67号合同编号,飞燕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关注内容,只是应政府对企业进行帮扶的要求而加盖了公章;在11号展期合同与45号借款合同之间存在一次展期,11号展期合同系45号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庭审中,绿洲公司确认受让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296万元及表外利息,表外利息是指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其中267万元应从2002年5月10日到期日开始计算表外利息,20万元应从200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表外利息,9万元从2004年5月7日开始计算表外利息;45号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年9月6日,约定借款用途为技改贷款置换的含义为借新还旧;如果自200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4日止,东庐分厂应付的利息、复利为711327元;东庐分厂、飞燕公司确认在1999年之前飞燕公司没有为东庐分厂提供过担保;45号借款合同系在案涉45号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四个多月,即1999年9月签订,对借款用途为技改贷款置换的含义为借新还旧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绿洲公司主张东庐分厂应承担利息2264875.54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根据;2.飞燕公司对东庐分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绿洲公司上诉称对东庐分厂所欠本金296万元及利息、复利计算截止日为2008年2月4日不持异议,仅对利息及复利起算时间持有异议。根据2005年7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江苏分行转让的内容包括本金2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故转让的利息仅为表外利息。在《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中明确载明至2005年3月20日表外利息余额为零,故应从该日起继续计算表外利息。绿洲公司认为上述债权转让清单所载内容不实,即东庐分厂并未支付自案涉贷款到期日至2005年3月20日期间的表外利息,对此绿洲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该公司相应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4日的利息及复利711327元应由东庐分厂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1.各方对11号展期合同系45号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并无异议。45号担保合同系45号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由飞燕公司为45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即便排除保证人不知道贷款属于“以新还旧”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11号展期合同与45号借款合同之间还存在一次展期,绿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次展期已经飞燕公司同意,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飞燕公司至此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在之后飞燕公司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了89号担保合同,同意为11号展期合同所涉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飞燕公司明知11号展期合同系45号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故其应对所担保11号展期合同的借款用途负有注意义务。飞燕公司抗辩称其不知道11号展期合同的性质为借新还旧,签订合同时亦未注意合同内容等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绿洲公司上诉主张飞燕公司应依89号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案涉26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05年3月21日至2008年2月4日,296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复利为711327元,依此计算,267万元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复利应为641617万元,飞燕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燕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东庐分厂追偿。2.8号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16日,借款用途为归还3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而该34号借款合同在本案中并未出现,绿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就34号借款合同的贷款亦由飞燕公司提供担保。8号借款合同系在3号担保合同签订两年后才签订,3号担保合同既未明确记载飞燕公司所担保的主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所担保的对象也未明确指向8号借款合同。绿洲公司主张飞燕公司在签订3号担保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8号借款合同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不利后果,飞燕公司对东庐分厂就8号借款合同所欠9万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案涉186号借款合同签订于2001年6月25日,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飞燕公司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6号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对象并未明确指向186号借款合同,亦未明确记载所担保的主借款合同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绿洲公司主张飞燕公司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借款合同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飞燕公司对东庐分厂就上述186号借款合同所欠20万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绿洲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三、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南京活塞环厂东庐分厂的债务中的267万元本金及利息6416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京活塞环厂东庐分厂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3444元,由东庐分厂、飞燕公司共同负担31571元,由绿洲公司负担31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2元,由上诉人绿洲公司1782元,由东庐分厂、飞燕公司共同负担1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