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保莲与司永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保莲,司永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邵保莲。法定代理人邵志强。委托代理人周永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永双。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原告邵保莲与被告司永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保莲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清、被告司永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保莲的委托代理人霍秋萍、被告司永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保莲诉称: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用261645.62元(算至2015年1月22日),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用289608.17元。被告司永双辩称:已支付原告43600元,原告驾驶电动车闯红灯且电动车制动不合格,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613.11元,根据原告邵保莲和被告司永双的承诺,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返还我公司上述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22分许,司永双驾驶豫N×××××重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通周路由南向北行至大程巷路路口,与由西向东行经路口的邵保莲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邵保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司永双驾车行至交叉路口,对视线范围内路口车辆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邵保莲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电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由于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虽经多方调查,但邵保莲驾驶电动车在进入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事实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是认定该事故责任的关键。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对该事故制作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明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司永双、蔡之金、邵晓峰的询问笔录。司永双陈述:12月13日下午我准备送货主去周行废品站,废品站就在发生事故路口以北二百米左右的地方,副驾驶坐着我的货主,我只知道他姓蔡,我是帮他送完货,然后送他回废品站,当时是空车。我的车还没到路口前,我就看见我前进的方向是绿灯(信号灯没有变化),看见绿灯时我的车离路口停车线大约二、三米远。我的车快过路口(快接近人行横道线)时,我眼睛的余光发现我车的左侧有个黑影,感觉是电动车在向我车靠近并快相撞了,我就马上紧急刹车。蔡之金陈述:12月13日我叫司永双开车帮忙送点废品,送货回来的时候,大概三四点,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周行大程巷路红绿灯路口,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和我们的车相撞了,当时电动车在东西向路的北面逆向行驶过来。当时我看见对方电动车车速挺快,就知道货车躲不过了,那时候我们的车已经行驶到路口中间了。我们的车辆在过路口时是绿灯,就直接进入路口了,车速最多三、四十码,我们刚进路口时,我第一眼就看见对方从西面过来,但还没有进路口,我遂提醒驾驶员注意,但话音刚落就撞上了,驾驶员是听见撞击声音才刹车的。邵晓峰陈述:我是邵保莲的儿子,我母亲是在周行私人的纸箱厂上班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是她下班,她上班的地方是在发生事故路口的西面大约十米左右的厂内,厂门是朝东的,她回家时由西向东要经过事故地的路口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司永双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当庭陈述:我从周行收废品站驾驶电动车出来,到了路口看见是绿灯,往前行驶过程中,看到一辆货车从我对面行驶过来,出事的时候货车已经行驶到我电动车后面,我听到撞击声就回头看到电动车和大货车相撞。当时货车过路口时是绿灯,我并没有看到原告,在绿灯要变成红灯的时候,我只注意了正前方,只看到对面的大货车,我确认当时我右边没有人。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蔡之金和司永双存在业务关系,故不予认可蔡之金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证人陆某当时专注前方,对其右边的情况是否清楚是凭自己的感觉在做分析,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陆某事发时经过路口。另查明:邵保莲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Ⅰ多发伤:一、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伤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气颅6、右侧额骨骨折7、多发颅面骨骨折:双侧蝶窦及筛窦、左侧上颌窦积液,右侧额骨、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二、右侧尺骨中段骨折三、右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四、右眼球损伤、右眼眶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Ⅱ肺部感染Ⅲ凝血功能障碍Ⅳ低钠血症Ⅴ低蛋白血症,行右胫骨平台、右髌骨、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合计315236.05元。诉前,被告司永双已支付原告43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25613.11元。又查明:豫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司永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紫金保险公司付款回单、承诺书、交警事故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未能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司永双驾车行至交叉路口,对视线范围内路口车辆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存有过错;邵保莲驾驶证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电动车上路行驶,存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司永双与邵保莲对本起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至于被告辩称邵保莲驾驶电动车在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碍难认定。豫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司永双按照60%的比例承担。鉴于被告司永双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故司永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司永双承担。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15236.05元,有相应的就诊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305236.05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保莲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5236.05元,由被告司永双按照60%的比例赔偿183141.63元,鉴于被告司永双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金额10万元),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3141.63元应由被告司永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永双在诉前已支付了原告合计43600元,故仍应赔偿原告39541.63元。另外,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诉前支付了原告25613.11元,该部分款项可视为替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保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0000元,履行方式: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邵保莲7438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56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司永双赔偿原告邵保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141.63元,扣除已支付的43600元,还应支付3954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驳回原告邵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邵保莲负担370元,由被告司永双负担5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554元由被告司永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司永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