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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玉君经贸有限公司与张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玉君经贸有限公司,张德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7号原告哈尔滨玉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发。被告张德福,住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玉君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德福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哈尔滨玉君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另案审结,现哈尔滨玉君经贸有限公司主张诉讼期间的损失,阿城区法院确认法律关系错误,此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赔偿案件,而张德福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阿城区法院已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玉君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4)哈民四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德福给付原告哈尔滨玉君经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16344.80元,张德福直至2010年3月10日才付清欠款,历时7年。现原告哈尔滨玉君经贸有限公司请求张德福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赔偿之诉,而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故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德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张中昌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 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