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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武某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武某窜至禄劝县城“深蓝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S”(高仿)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4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武某窜至禄劝县城秀屏路“禄劝财富中心”楼上“超越网吧,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武某窜至禄劝县五星路“天恋宇喆”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5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窜至禄劝县城五星路“天恋宇喆”网吧内,趁被告人凤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武某的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3、被告人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失主孙某某、刘某、刘某某、凤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5、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辨认笔录、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8、手机专卖票据、发票;9、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