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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郝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打工认识,2014年3月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更甚至被告每月挣钱不往家里拿,造成与被告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某某(现1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发生矛盾不能沟通解决,遇到问题不能相互面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同意离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婚生女孩某某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被告应给予其二年的租房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某某(现1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郝某某每月可探视小孩四次(周六、日)。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一套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褥一套及被告的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