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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德军、张晴与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张晴,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14号原告张德军。原告张晴。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龙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德军、张晴诉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军、张晴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67110),购买被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浙江路2号12栋2-12-2号房,房款总额为852503元。原告于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532503元,余款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将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出售的房屋仍未具备合格的交付条件,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852503元,赔偿各项损失158100元(其中违约金30000元,利息损失12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德军、张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公积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因购房办理公积金贷款。证据三:首付款发票,证明原告用现金支付了购房首付。证据四:公积金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争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以及居住条件,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十堰晚报交房通知书(A18版),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交房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德军、张晴与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浙江路2号第12幢2单元2-12-2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张德军、张晴,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25.62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6786.36元,总价款为852503元,买受人于2011年7月12日首付购房款532503元,余款32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约定于2011年7月19日前配合出卖人把银行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1、该商品房已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该商品房已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妥综合验收手续并取得《十堰市商品房销售备案证》;3、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德军、张晴支付给了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532503元,又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公积金贷款3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将全部购房款852503元付清。2012年12月31日,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十堰晚报上发布交房通知书,要求包含12幢在内的业主自当日起携带身份证、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及相关税费到和昌国际城物业公司办理入户手续。但直至庭审结束,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能向法院提交该房屋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军、张晴与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张德军、张晴依约支付给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52503元,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应当依约在2012年12月31日将该具备房屋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张德军、张晴,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未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德军、张晴请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852503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52503元为标的,自2011年11月23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为128100元的请求,因原告张德军、张晴自2014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此应承担返还购房款义务,其利息损失应当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本院对其利息损失计算为46888元,其中超过其请求的违约金30000元的部分1688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德军、张晴与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德军、张晴购房款852503元;支付原告张德军、张晴违约金30000元;赔偿原告张德军、张晴损失16888元。三、驳回原告张德军、张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5元,由原告张德军、张晴承负担2800元,被告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