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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行非审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银仕洪、钟世英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银仕洪,钟世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梁法行非审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29幢四楼。组织机构代码:32241913-8。法定代表人李泓波,主任��被执行人银仕洪,男,生于1974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钟世英,女,生于1979年3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梁平计生征字(2014)第281112014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对被申请人银仕洪、钟世英作出梁平计生征字(2014)第281112014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二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35800.00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11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银仕洪、钟世英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梁平计生征字(2014)���281112014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应当依法裁定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梁平计生征字(2014)第281112014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银仕洪、钟世英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5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丽芹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梅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