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磊与鲁小桃、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鲁小桃,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刘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鲁小桃,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鲁建国,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刘磊与被告鲁小桃、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被告鲁小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被告鲁小桃、鲁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据。经过一年多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鲁小桃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鲁小桃、鲁建国立据向原告刘磊借款70000元.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小桃、鲁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鲁小桃、鲁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