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汪某甲,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汪某乙,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被告汪某乙以生意周转为名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并承诺在1个半月至2个月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而未还借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汪某乙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汪某乙辩称,原、被告是“发小”。2013年被告与人合伙在武汉开公司,因生意周转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但钱是公司用了。这钱属朋友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无利息一说,且已经偿还了6000元。被告汪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银行U盾交易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辩称这笔钱是被告用来还被告欠原告另一笔5000元的借款,因被告钱已还清,借条已还给了被告,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汪某乙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据的形式、内容均有缺陷,但原告对其并无异议,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其证明对象错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汪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半月至二个月归还,归还时一起还利息500元。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汪某乙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元、1000元、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汪某乙在借款时约定一个半月至二个月归还,归还时一起归还利息500元,折算后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虽然借条上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按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被告仍应按照月利率12.5‰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原告辩称被告三次还款4000元是被告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依照月利率12.5‰,被告三次还款时的金额尚不足支付已产生的利息,故只能认定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乙偿还原告汪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2.5‰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4000元可予以折抵利息)。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若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