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跃琼、文刚与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绪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刘跃琼。原告文刚。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南门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绪坤。被告刘绪坤。原告刘跃琼、文刚与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绪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琼、文刚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绪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琼、文刚诉称:原告因无建设施工资质承接建设工程,故于2008年11月借用第一被告资质并以第一被告名义分包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总承包施工的“资阳南车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功率电力机车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简称资阳南车项目工程)。该工程以第一被告名义与总承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都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总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款拨付在被告名下的该工程大部分工程款,被告也已如数转付原告。但经原、被告当面结算的最终结果,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1625.00元。承诺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却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跃琼、文刚于2008年11月借用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建资阳南车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功率电力机车制造基地建筑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760000元,工期定于2008年11月10日开工,2009年6月15日竣工,工程款由业主单位拨付给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拨付给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由被告资阳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给原告刘跃琼、文刚。工程竣工并经业主验收使用后,2013年1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刘绪坤签订《资阳南车项目财务结》结算:“此次结帐应返251625-80000=171625元(壹拾柒万壹仟陆佰贰拾伍元),甲方:刘绪坤,乙方刘跃琼、文刚,在13年2月5日前支付。2013年1月13日”。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给付。故二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资阳南车项目财务结算》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跃琼、文刚借用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资阳南车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功率电力机车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属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建项目经业主验收使用,且业主、承建单位均已拨款给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被告在扣除管理费等后与二原告结算,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1625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前给付,被告资阳市瑞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欠付工程款系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并非被告刘绪坤个人所欠原告,要求被告刘绪坤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跃琼、文刚支付工程款171625元;二、驳回原告刘跃琼、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越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前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