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冯晓彤与马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彤,马银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冯晓彤。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露,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娥。原告冯晓彤诉被告马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彤的委托代理人卢露、被告马银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晓彤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马银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月利率1.5%,被告以坐落于湖州市吉山南路12幢204室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银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马银娥抵押的湖州市吉山南路12幢204室房产在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吉山南路12幢204室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证据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马银娥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于2013年9月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75000元。原、被告是通过民信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认识的,被告支付利息都是通过民信公司的,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至民信公司李建坤、沈丹等人的账户上,民信公司按月息1分扣掉服务费,再按月息1.5分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3年8月份,归还的本金75000元是转账到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坤的账上的。被告马银娥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七份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通过民信公司李建坤向原告归还借款75000元,以及被告按225000元通过民信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马银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李建坤、沈丹、黄永珍的身份有异议,亦无法确认75000元及利息是用于归还原告冯晓彤的,从被告提交的所谓单据中也无法看出还款到2013年8月,即便如被告所述,将款项转入民信公司,只能说明被告和民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从未收到75000元的还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还款给原告。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马银娥向原告冯晓彤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并在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被告马银娥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吉山南路12幢2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97**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据原告述称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导致纠纷成讼。本院核定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3年6月28日起算到2015年4月27日共10个月,被告马银娥、姚玲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00*1.5%*10=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晓彤与被告马银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马银娥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银娥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银娥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银娥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银娥应归还原告冯晓彤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3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冯晓彤对被告马银娥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吉山南路12幢204室房产就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原告冯晓彤负担70元,由被告马银娥负担3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