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庆与孙金昌、邢桂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孙金昌,邢桂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95号原告陈庆,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金昌,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桂春,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庆与被告孙金昌、邢桂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被告孙金昌、被告邢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诉称:原告陈庆于2015年1月8日与孙金昌达成转让协议,将邢桂春拖欠孙金昌欠款债权转给原告陈庆,并约定债权无法履行,由孙金昌继续偿还原告欠款,债权现已到偿还期限,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孙金昌辩称:事实存在。被告邢桂春:借款事实存在,钱是郭丽霞用的,不是我用的,借条上字是我签的,郭丽霞给我钱,我就把钱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孙金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孙金昌将对被告邢桂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孙金昌三日之内将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孙金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桂春用钱,于2008年9月28日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还清,并约定违约金25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上邢桂春的签名不是邢桂春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邢桂春于2008年9月28日从被告孙金昌处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孙金昌今借给邢桂春25000元,借款日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庭审中被告邢桂春称该借款的真正使用人是案外人郭丽霞,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金昌也不认可。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孙金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甲方为被告孙金昌,乙方为原告陈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借款暂无现金还款,现邢桂春欠甲方款项贰万伍仟元(欠条一份),债权已到偿还期限。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一、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否则乙方不能实现债权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二、因乙方不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故甲方应提供担保,如债务人不能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应承担保证责任。三、甲方保证欠款的真实性,否则乙方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邢桂春于2008年9月28日从被告孙金昌处借款25000元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邢桂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称真正用该笔借款的人是案外人郭丽霞,但被告邢桂春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孙金昌不认可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于2008年10月28日已到还款期限,2015年1月8日被告孙金昌与原告陈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庆,虽然被告孙金昌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邢桂春,但原告陈庆起诉二被告后,法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包括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内的本案相关的证据,被告邢桂春也如期出庭,应视为已接到��权转让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邢桂春有效。但被告孙金昌与原告陈庆之间债权转让的数额,不能超出被告邢桂春欠被告孙金昌的欠款数额,超出部分对被告邢桂春不发生效力。故被告邢桂春应当偿还原告陈庆25000元。该笔借款于2008年10月28日到还款期限,故从2008年10月29日开始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告陈庆与被告孙金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孙金昌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金昌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庆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金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邢桂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