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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凯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凯营,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崔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凯营,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苏庆永,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丽华,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玉华,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国敏,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玉玲,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荣万平,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淑香,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凯营、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凯营、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许凯营、王桂荣、苏庆永、王丽华、陈尚武、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签订五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相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许凯营、王桂荣依据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9‰,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2014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许凯营、王桂荣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能返还。王桂荣、陈尚武已经病故,请求被告许凯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80元、逾期利息190元、法律服务费617.1元,并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凯营按照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凯营、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凯营、王桂荣、苏庆永、王丽华、陈尚武、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签订五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5月13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借据作为联保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标的额的3%)、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许凯营、王桂荣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月利率19‰,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王桂荣、陈尚武于2014年因病身故。许凯营、王桂荣名下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五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利息凭证一张,被告许凯营、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凯营、王桂荣、苏庆永、王丽华、陈尚武、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签订的五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许凯营、王桂荣依据五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凯营、王桂荣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9‰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庆永、王丽华、陈尚武、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许凯营、王桂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桂荣、陈尚武因病身故,原告未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凯营按照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凯营、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支付利息;二、被告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对被告许凯营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凯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8元,减半收取164.84元,由被告许凯营、苏庆永、王丽华、王玉华、刘国敏、王玉玲、荣万平、李淑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