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农药大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兴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铁岭农药大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11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佩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兴家,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铁岭农药大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兴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农药大世界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农药大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兴家于2014年1月28前找到原告以解决旺季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赊取农药款价值人民币1296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2%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农药款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兴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在原告处赊欠农药款129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兴家于2014年2月9日在原告处赊欠农药价值129600元,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周兴家应支付原告货款。因原、被告未对货款给付期限及利息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农药大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农药款129600元。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周兴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