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4年2月初,原告带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去看过孩子,亦未向原告做过和好工作。2014年3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撤诉,但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的家人曾去叫过原告,且被告也很关心孩子。但原、被告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因结婚所欠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2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初,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同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及家人劝说,原告于当月24日撤回起诉,但一直未回被告处生活,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衣橱一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十二床、褥子二床、床单六床。被告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时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居民的收支水平依法支付抚育费;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挂式空调的分割。2014年11月21日,被告之父李某丙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李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于同年12月8日撤回申请;2015年1月21日,被告之父李某丙再次申请宣告被告李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2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李某丙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户口本一份和本院(2014)利民初字第387号、(2014)利民特字第4号、(2015)利民特字第1号民事卷宗在案为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其他财产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在两人分居期间将共同财产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以3万元价格出售。原告要求离婚时分得1万元。被告则称,卖车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看病,现没有剩余。二、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万元,系买车时向其父母所借。被告则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7000元、欠被告舅舅2万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还借其大姐夫1万元、二姐夫5000元、三姐夫5000元、四姐夫13000元用于凑彩礼款。被告要求,离婚时以上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对于以上争议焦点,双方互不认可对方主张,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一致,离婚时,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居民的收支水平,依法支付婚生女李某乙的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882元及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一方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个人所有。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挂式空调的分割,系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售双方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的款项30000元,虽被告主张,该30000元已没有剩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款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仍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其中的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债务,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对其主张的债务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按年支付,2015年的抚育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三、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衣橱一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十二床、褥子二床、床单六床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及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刘某出售轿车所得款10000元。以上三、四项财产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慧人民陪审员 赵培祥人民陪审员 崔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