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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崔淳诉郭雪、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北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淳,郭雪,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北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崔淳,男,1960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雪,男,1990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北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01905-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育英小区7号楼3门1楼。法定代表人关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兆君,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00552-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淳与被告郭雪、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北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淳、被告郭雪、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北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兆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淳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郭雪驾驶黑BT13**号出租车在劳动路万米楼前由北向东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被告仅支付医院门诊的费用,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郭雪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009.84元,但没有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546.81元。被告郭雪辩称,出租车是北华公司的,答辩人是车主雇的从业人员,只同意保险公司报的,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北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属于承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给多少就是原告所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黑BT13**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必须是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25分,郭雪驾驶黑BT13**号出租车在劳动路万米楼前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崔淳相撞,造成崔淳受伤的交通事故。郭雪将崔淳送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双方又共同到交警部门报案,之后,原告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多发外伤、左腕及腰背外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支出医疗住院费2,646.8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1月12日,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郭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淳不负事故责任,赔偿崔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009.84元,由郭雪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郭雪承担。崔淳与郭雪同意该调解结果,并签字认可。事后,郭雪没有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北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黑BT13**号出租车所有权人,郭雪为该出租车的从业人员,该车辆在阳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被告郭雪明确表示,为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明细表、医疗住院费票据、诊断书、陪护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雪对事故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调解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郭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淳不负事故责任。黑BT13**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郭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予以支持;交通费参照普通公交的标准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支持1人的护理费用,但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且该护理人的工资数额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没有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予使用,护理费参照本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43194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支持36天的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淳医疗费2,6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4,023.36元、护理费71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7,69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王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