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五营与时云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五营,时云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49号原告赵五营。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云霞。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五营诉被告时云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五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时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五营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6分,赵五营驾驶豫A×××××轿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宏源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宏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时云霞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五营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五营、时云霞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五营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6722.49元。被告时云霞辩称,豫A×××××轿车的所有人系时云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赵五营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时云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时云霞为赵五营垫付医疗费8400元,此款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时云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五营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6分,赵五营驾驶豫A×××××轿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宏源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宏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时云霞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五营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五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时云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五营支付抢险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赵五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胸腹闭合伤、双眼右侧视野缺失,长期医嘱单记载赵五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支付医疗费83740.5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11月14日,赵五营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0元。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赵五营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68元。2014年12月1日,赵五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长期医嘱单记载赵五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共支付医疗费6823.3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一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9日,赵五营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40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3098元。赵五营支付评估费1160元。另查明,1、赵五营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北侧8号1号楼2单元1层2号居住,在郑州市航空港区从事市场摊位及其他餐饮服务。豫A×××××轿车所有人系赵五营。2、豫A×××××轿车所有人系时云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3、事故发生后,时云霞为赵五营垫付住院医疗费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郑州市居住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五营、时云霞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赵五营受伤均存在过错,时云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五营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五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1368.26元,赵五营主张外购药款1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2天,可计营养费为1080元。(四)误工费:赵五营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72天,可计误工费为5728.32元。(五)护理费:赵五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赵五营的伤情,按2人护理62天、1人护理10天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0661.04元。(六)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轿车损失总值为23098元。时云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时云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116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4000元。(九)停车费为100元。(十)交通费:赵五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维修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255.62元。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五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五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89.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五营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10966.26元。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五营各项损失共计54853.13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260元,时云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630元的赔偿责任。时云霞已支付赵五营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77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赵五营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时云霞。鉴于赵五营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已由时云霞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时云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五营各项损失共计7637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时云霞保险金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五营要求被告时云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五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时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