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与被告新疆创成伟业网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新疆创成伟业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452号原告:张雷。被告:新疆创成伟业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春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新玲,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与被告新疆创成伟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创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坪农场三期住宅小区监控、安防承包合同。2014年4月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不得已退出该项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算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但被告均以忙、没时间、不接电话予以拖延,迟迟不肯核算。现原告按已完成施工工程核算,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头屯河区连队农机示范作业点视频监控安装调试承包合同,该项目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8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同时质保期也已经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15元(质保金),但几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不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10月,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对头屯河区天然气总站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承包价为18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签书面合同,现原告在该项目已投入的工作量,经核算应付施工工程款5400元,但几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不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施工工程款2916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创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三坪农场三坪小区按照监控签订的内容,原告只是进行了部分的安装,原告在没有按合同全部安装完毕就擅自离场,致使我方与刘海强签订的三坪农场合同的后期工作工程价是32000元,刘海强已将后期工作完成,我方也已支付工资,所以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我方于2012年9月26日付原告25500元,2013年1月5日付原告54140元,其中付此次合同12750元,剩余的付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37935元,剩余的3455元是其他款项。2014年1月25日,付了原告7000元的支票是付的2012年8月24日合同,和300元现金付的是诉状中原告安装头屯河天然气总站,当时原告只是看了现场,后原告因酒驾被拘役,后我方的这个工程与原告的朋友没有协商成功,原告只是布了6个点。关于诉状中2012年10月25日中的质保金4215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质保,我公司与刘海强签订了维修质保合同,并且支付刘海强6000元维修费用。所以我方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29615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4日,被告创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雷(乙方)就三坪农场三期住宅小区监控、安防系统购置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三坪农场三期住宅小区监控、安防系统工程包含小区监控系统(含智能机房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停车场道闸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合同金额85000元;施工安装与要求为甲方须按要求向乙方提供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设备;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现场培训,须按施工规范严格执行,项目实施完成后,乙方完成培训后算项目实施完成;本合同价格包含项目现场实施费和一年售后技术服务费用,乙方提供售后现场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施工,要求乙方在35天内完成三坪农场三期住宅小区监控、安防系统购置安装工程安装调试,并能正常投入使用;项目施工安装完毕,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调试、验收;项目工程调试完毕后,由甲方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至此乙方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为项目进场一周预付30%(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工程完成一半付30%(贰万伍仟伍佰元整)竣工验收付总金额的30%(贰万伍仟伍佰元整),项目验收壹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10%(捌仟伍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未完成该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具体未完成的有:1、小区监控系统后台设备的安装调试;2、楼宇对讲系统后台设备的调试;3、停车场道闸系统最终发卡使用调试;4、背景音乐系统前端设备安装及后台调试;5、电子巡更系统未作。此外,原告也未进行后续其他工作。至今,针对该合同被告已付原告60250元。另,被告与案外人刘海强签订《工程承包安装合同》,将剩余工程内容施工完毕。二、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创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雷(乙方)就头屯河农场连队农机示范作业点监控安装调试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头屯河农场连队农机示范作业点监控安装、调试、现场培训;合同金额4215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项目现场实施费和一年售后技术服务费用,乙方提供售后现场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施工,要求乙方在25天内完成头屯河农场连队农机示范作业点监控安装调试,并能正常投入使用;付款方式为项目进场一周预付30%(壹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整)工程完成一半付30%(壹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整)竣工验收付总金额的30%(壹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整),项目验收壹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10%(肆仟贰佰壹拾伍元整)。合同其他内容与2012年8月24日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该工程于2012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针对该合同被告尚余4215元未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将该款项称为质保金,原告陈述称己方如约进行了维护工作,对此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述称原告未进行维护工作,并提供与案外人刘海强签订的《监控系统年度维保协议书》及刘海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由刘海强对头屯河农机厂监控设备进行了维护。三、原告针对其诉称的2013年10月对头屯河区天然气总站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进行施工,施工费用应为5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安装合同》、支票存根、证人刘海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针对己方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劳务费数额,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本案原告针对2012年8月24日合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内容已达到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85%,故其依照85%来计算应得费用无据;原告庭审中称其计算的数额中有一部分为增加工作量价款8000元,但其提供的附表没有被告的确认,也没有关于价款的内容,不能用以证明增加工作量的内容及相应价款,本院不予采信。二、针对2012年10月25日合同未付款项4215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为一年售后技术服务费用,相当于质保维护费用,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己方依约进行了质保维护工作,仅提供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与刘海强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证人刘海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由刘海强对农机厂监控系统进行维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针对其诉称的2013年10月对头屯河区天然气总站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进行施工,施工费用应为54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雷要求被告新疆创成伟业网络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施工工程款291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19元,由原告张雷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0.19元,本院退还原告张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曲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