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建祥与江阴市和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祥,江阴市和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周建祥。被告江阴市和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倪灿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刚、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祥诉被告江阴市和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又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祥、被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君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祥诉称:2014年3月25日他到和平公司从事机器装配工作。工作期间,和平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0日,他以和平公司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寄送解除劳动��同通知函。他就和平公司拖欠2014年7月、8月工资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了,但未有处理结果。他与和平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经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和平公司支付他2014年7月至8月工资266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82元、经济补偿金916.3元、高温费500元,他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平公司:1、支付2014年3月至6月克扣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7488.334元;2、支付2014年7月至8月拖欠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6423.6625元;3、支付拖欠7月至8月工资99%的赔偿金6359.426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8.531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12.5975元。审理过程中,周建祥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和平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8月高温费500元,和平公司对结欠周建祥500元高温费无异议。被告和平公司辩称:他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周建祥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其中已包含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2014年7月、8月的工资确实未付,因周建祥于2014年8月20日就不向他公司提供劳动,还未到他公司发放7月份工资的时间,故他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克扣工资。周建祥在他公司工作不满半年,经济补偿金应以半个月实际工资为标准计算,对仲裁委裁决的结果均无异议。此外,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经审理查明:周建祥于2014年3月25日到和平公司从事机器装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平公司未为周建祥缴纳社会保险。和平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2014年3月至8月,周建祥法定工作日出勤80.7天、双休日加班24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延时加班2.1小时。和平公司以自然月为工资发放周期,本月底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和平公司支付周建祥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480元、1880元、1656元、2084.6元,其中3月、4月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5月、6月的工资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7月、8月的工资和平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8月20日,周建祥以和平公司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快递向和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和平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该通知。自2014年8月20日起,周建祥未再向和平公司提供劳动。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周建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和平公司:1、支付2014年3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3490.9元;2、支付2014年7月至8月19日的工资5100元;3、支付2014年3月至8月19日的双倍工资15429.25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085.85元;5、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5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8月工资2665.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8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16.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费500元;5、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周建祥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自2013年7月1日起,江阴市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周建祥2014年4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上事实,有周建祥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964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快递详单、快递发票、考勤卡、和平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卡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平公司是否克扣周建祥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2、和平公司应支付周建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3、和平公司应支付��建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和平公司是否克扣周建祥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的问题。1、和平公司是否克扣周建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和平公司与周建祥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进行约定,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前和平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周建祥的工资情况,周建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确定为1480元/月。周建祥双休日共加班24天,扣除和平公司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日的调休���和平公司还应支付周建祥双休日加班工资408.3元(1480元/月÷21.75天×3天×2倍)、法定工作日加班工资204.1元(1480元/月÷21.75天×1天×3倍)、延时加班工资26.8元(1480元/月÷21.75天÷8小时×2.1小时×1.5倍),上述加班工资合计639.2元,因和平公司已支付周建祥的加班补贴高于上述应付加班工资,故和平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周建祥加班加点工资,故对周建祥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和平公司应否另行支付周建祥基本工资。根据周建祥法定工作日的出勤情况及和平公司每月已经支付周建祥的基本工资,结合江阴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测算出除2014年7月、8月和平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外,和平公司并未低于江阴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和平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周建祥基本工资。(二)关于���平公司应支付周建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周建祥于2014年8月20日以和平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和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和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符合法律规定,和平公司应向周建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周建祥与和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8月21日,不满六个月,故和平公司应向周建祥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916.2元【(1880元+1656元+2084.6元+1709.3元)÷4个月×0.5个月】。(三)关于和平公司应支付周建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数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周建祥于2014年3月25日到和平公司工作,8月20日未再向和平公司提供劳动,故和平公司应支付周建祥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82元(1880元÷30天×6天+1656元+2084.6元+1709.3元+956.1元)。周建祥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和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周建祥2014年6月至8月高温费500元、2014年7月至8月工资266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6.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82元,上述款项合计10863.6元,由江阴市和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建祥。二、驳回周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市和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周建祥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市和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和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周建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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