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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万某1与万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万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万某1,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昌武,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的代理。被告万某2,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委托代理人李豪杰,陈策楼司法所干部(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万某1诉被告万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友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武,被告万某2及代理人李豪杰、陈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1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万某3。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太短,沟通不多,更谈不上了解,以致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既不顾家,又对原告不信任,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破口大骂。现双方分居几个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万某3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稳固,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之法定离婚情形,不同意离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彼此满意,在原告家人再三催促下,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并生有一女万某3,给小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争吵,属于正常的事情。我与原告的住所仅一路之隔,从小到大知根知底,不存在缺乏了解。我为人老实,吃苦耐劳,无不良嗜好。为了家庭生活到黄州打工,后来为了照顾家庭,又回到了自家附近工厂上班。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我白天到工厂上班,晚上到火车站开摩的,冬天忍受刺骨的寒风,夏天忍受蚊虫叮咬,每个月挣的钱大部分交给原告,以供家庭日常生活费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稳固,并未破裂。并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不愿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女儿万某3随我生活,因为女儿一直跟我一起生活,原告在孩子最需要的时候,远走他乡,没有照料孩子,有时还打骂不懂事的孩子。再者,原告已离过一次婚,与前夫生的孩子也没带,说明她不适合带孩子。原告也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1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万某3为原被告婚生女。4、保证书,离婚协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保证书内容未涉及感情问题,达不到证明目的;离婚协议,法律规定必须到民政局登记办理离婚才有效,故不应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户口本,证明婚生女是双方婚姻期间所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万某3。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彼此满意。婚姻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处于婚姻的磨合期,因双方对某些问题看法不一致,有一些分歧,偶尔有所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育有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间存在一些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交流导致的。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被告家庭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所写保证书不涉及感情问题,所签的离婚协议不能完全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1的诉讼请��。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万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友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