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严红与北京欧马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严红,北京欧马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吴严红,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栾松岩,男,1959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北京欧马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华,经理。原告吴严红与被告北京欧马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欧马克赤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松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马克赤峰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8.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欧马克赤峰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8.5万元,月利率为月息3%。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马克赤峰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8.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8.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欧马克赤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欧马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72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2.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