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毛三清与曹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三清,曹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5号原告毛三清,男。委托代理人熊海生,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华明,系原告之子。被告曹尚平,男。委托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负责人李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该公司员工。原告毛三清诉被告曹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生、毛华明、被告曹尚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川RDB2**号二轮摩托车将行走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卫生院外路上的原告擦伤,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撞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2014年8月15日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除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第一被告只缴了8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6,718.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尚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我方只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与本次事故后果有关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应予酌减。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曹尚平驾驶川RDB2**号二轮摩托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卫生院路段时,与在路上的行人原告毛三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尚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三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4,760.43元,其中,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曹尚平支付了8666.9元。被告曹尚平另支付了住院期间共4天的护理费600元(每天150元)。2014年8月1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2、续医费5000元;3、住院期间前10天每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共计60天每天1人护理;4、营养时限计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川RDB2**号车属被告曹尚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称支付了202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器具,但仅提供了收据,并无正式发票。本院受理后,被告曹尚平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护理时间120天,营养费600元;4、住院医疗费都是合理的。被告曹尚平支付了鉴定费45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曹尚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毛三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曹尚平承担主要责任,且川RDB2**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毛三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定由被告曹尚平承担80%的部分,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84,760.43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酌定为120天,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23,486.4元(22,368元/年×5年×0.21);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950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确需必要的残疾器具,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酌定残疾器具费为800元;10、鉴定费(两次)6575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38,991.83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657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酌定由被告曹尚平承担80%计5260元。其余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6,230.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计76,230.43元由被告曹尚平赔偿原告80%计68,984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计46,186.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6,186.4元(10,000+46,186.4),被告曹尚平赔偿原告74,244元(5260+68,984)。因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尚平已支付医疗费8666.9元,支付4天的护理费折算计为400元及鉴定费4575元,品迭后,被告人财保南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6,186.4元,被告曹尚平应赔偿原告60,602.1元(74,244-8666.9-400-45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三清46,186.4元;二、被告曹尚平赔偿原告毛三清60,602.1元;三、驳回原告毛三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7元,由被告曹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