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升与温沛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升,温沛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郭升,居民。被告温沛河,农民。原告郭升与被告温沛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沛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升诉称,被告温沛河于2011年7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3分,用于种菜购买化肥。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温沛河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1年7月10日被告温沛河写的借条一份。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被告温沛河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但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温沛河借原告郭升20000元现金是事实,理应归还,原告因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温沛河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的利息,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沛河归还原告郭升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沛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雪峰审 判 员 郭金元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