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玮、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有甚者,被告率领其亲属及社会人员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其过错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曹某丙由被告抚养。曹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除曹某丙、曹某乙外,原被告曾于××××年××月生育一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曹某乙。现长女曹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次女曹某乙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2014)怀民一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现长女曹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次女曹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原则,曹某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曹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于××××年××月生育一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曹某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婚生次女曹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伟云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