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201号原告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盐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118号(富建大厦)。负责人陈昌华,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兵、侯祝山,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就阜宁县城南综合体阜宁中心工程二期工程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所供管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共计向被告供应管桩7089米,单价106元/米,总货款是7514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22324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722324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3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单价及违约金有异议,其上调单价实际也是违约条款,与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重复,不能重复主张。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因承建阜宁县城南综合体阜宁中心工程二期工程需要,于2014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12140007),该合同上需方栏盖有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印章,合同还对所供管桩的数量、单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需在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该批货款,本合同单价为优惠价格,需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付款,若逾期付款,则合同管桩单价上调10元/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于逾期支付的款项,需方应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7089米管桩,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并形成《管桩销售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实际结算金额757434元(其中:管桩产品金额678547.01元,代垫运杂费金额72886.99元);2014年8月4日被告电汇款10万元;结算尚欠款651434元;供桩完毕日期2014年8月31日;尚欠款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该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经办人核对属实后盖有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印章。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管桩购销合同、管桩销售结算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722324元问题,因双方结算形成的《管桩销售结算清单》证实被告欠货款应为651434元,且庭审中双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51434元;至于合同中约定的“若逾期付款,则管桩单价上调10元/米”应属违约条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331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管桩购销合同》记载的“若逾期付款,则管桩单价上调10元/米”及“对于逾期支付的款项,需方应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的内容,均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庭审中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依法确定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期间为逾期付款之日(自2014年11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货款651434元并承担违约金(以6514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以6514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中心分公司所欠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20.83元,被告负担5157.17元,诉讼保全费4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