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侯振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冯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860号原告侯振山,男,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建霞,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西门里街*号。负责人赵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辉,男,居民。原告候振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六公司”)、冯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山及委托代理人侯建霞、赵维军,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华,被告交运集团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冯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冯立辉驾驶鲁P×××××中型普通客车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变更为103268.4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鲁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交运集团六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冯立辉是事故���辆实际车主,该车由冯立辉实际运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冯立辉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冯立辉辩称:我是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是承包的交运集团六公司的车,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6分许,被告冯立辉驾驶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路104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侯振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侯振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4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立辉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振山无责任���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六公司,冯立辉为实际车主,冯立辉与交运集团六公司签订了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冯立辉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该车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颈7-胸7多发棘突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保持患肢悬吊制动2周,每月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持重活动等。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14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侯振山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仍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冯立辉为原告支付了1509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标准化经营合同书、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29274.31元(提交单据14张)、误工费11610元(77.4元/日×150天)、护理费10097.36元(原告陈述由侄子侯甲、侯乙护理,均为农民,110.96元/日×31天×2人+110.96元/日×29天,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天)、鉴定费1300元(提交单据1张)、牙齿修复费2000元(提交二联单据1张)、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日),以上合计118359.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91.2元,再要求赔偿103268.47元。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应按15%剔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44.96元/日。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病历上没有记载牙齿有损伤,鉴定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牙齿修复费不承担。被告交运集团六公司、冯立辉的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2013年山东省城镇��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110.96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冯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六公司是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同时也是该营运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冯立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要求牙齿修复费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单据为二联收据,非正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9274.31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10097.3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1739.67元。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10097.3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90235.36元。剩余21504.31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17203.45元(21504.31元×80%),则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7438.81元。余款4300.86元,应由被告冯立辉承担,应冯立辉已支付费用15091.2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不应再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冯立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振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07438.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冯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