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江苏雅的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赖志敏,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江苏雅的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赖志敏,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8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1号首层107、108、109单元,20层06至08号房,12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3779。负责人雷越强,行长。诉讼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薛文彦,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苏雅的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A5-201、202。法定代表人赖志敏。被告赖志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朱华,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江苏雅的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的高公司”)、赖志敏、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雅的高公司签订《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FSZX0110920140098号),约定:雅的高公司向原告申请网络自助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单笔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贷款实际发生日开始计算;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雅的高公司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赖志敏、朱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赖志敏、朱华自愿为雅的高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3日,雅的高公司用信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雅的高公司仍迟迟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雅的高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雅的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7050.98元,罚息6666.67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并上浮50%计算至清偿日止),复利28.2元(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1371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并上浮50%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赖志敏、朱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雅的高公司、赖志敏、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雅的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50.98元、罚息6666.67元、复利2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1、还本付息《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雅的高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雅的高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复利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金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被告雅的高公司逾期支付票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应收利息再收罚息,无异对被告雅的高公司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赖志敏、朱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最高责任,限额均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雅的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7050.98元、罚息为6666.6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罚息);二、被告赖志敏、朱华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1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645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