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8日典礼同居。2011年5月3日生长子张某乙,2013年1月4日生次子张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2014年农历2月被告父亲把我打伤。2014年9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两个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8日典礼同居。2011年5月3日生长子张某乙,2013年1月4日生次子张某乙。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子女能够健康成长,社会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