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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陈建萍、张凤英、杨建萍、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陈建萍,张凤英,杨建萍,陈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马国荣,该支行行长。被告陈建萍,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新市区百货大楼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凤英,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建萍,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新城百货大楼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建华,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区建一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被告陈建萍、张凤英、杨建萍、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被告陈建萍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建温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12.57333‰,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时与被告张凤英、杨建萍、陈建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建萍的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陈建萍支付了借款7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43512.93元及利息3789.1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建萍偿还借款本金43512.93元,利息3789.16元,合计47302.09元;同时要求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被告张凤英、杨建萍、陈建华对被告陈建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陈建华的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陈建华应诉、答辩。故原告起诉被告陈建华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3元,退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涛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玉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