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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茂林、陈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林,陈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茂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6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林、陈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林、陈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茂林、陈某、吴某甲经事先通谋,驾驶摩托车至被害人徐某位于临安市河桥镇中鑫村的被害人徐某家附近,由被告人陈某、吴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田茂林以爬墙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12元的金立牌手机1只。案发后,涉案赃物金立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茂林、陈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茂林系累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茂林、陈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陈某、吴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余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林、陈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茂林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茂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田茂林、陈某、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院(2015)杭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茂林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责令三被告人退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