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现住址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申请加入被告好彩XX时尚专营的经营,被告提供相应支持。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店铺无法按照计划开张经营,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174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愿表现,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撤销合同不能成立,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归还所交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3条13.1点上清楚注明,原告需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汇到被告公司指定账号,否则本协议无效且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所交全额费用。2、关于原告所签订的是好彩XX58000元套餐整店输出,其中包括:价值68800元货品、货柜、收银机、ERP订货平台等物料,后期因原告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交齐款项而无法进行。故现要求原告履行所签订协议条款,将未交齐费用48800元(包括首批余款40600元,保证金8000元、管理费200元/月)于30个工作日补齐。3、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上描述被告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指控并非事实,原告原加盟被告所选址商场店铺必须经营为汽车用品、美容美发(原告所提供店铺租赁合同第7条第7点),并且店铺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可见原告早已知情。综上,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被告无法获得签订合作协议时所预见的利益,属于原告违约,因原告先签订商场经营品类限制无法开设店铺并企图转嫁其经营损失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合作协议期限内在被告认可的专营店使用好彩XX商号,并以好彩XX的经营模式经营好彩XX系列产品,原告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经营权许可。加盟费用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营保证金8000元;交纳管理费每月200元;首批投资货款金额为吊牌价68000元(实际套餐价为58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首批投资货款全额或不少于首批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定金。被告同意原告在广东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区域店铺面积37.6平米内开设好彩XX专营店。双方还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生效日期为: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将首批货款投资金额汇达被告账号后,本协议即生效,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原告之定金不予退还。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投资货款58000元的30%即174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地址为坪山新区XX,月租6000元,租金起付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免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原告向XX物业公司缴纳了押金12000元、2015年4月的租金6000元、工程费6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XX物业公司提交增加经营项目的申请一份,内容为:因本人杨某于2014年租用深圳市坪山新区XX一楼X号商铺《后宫千饰》,合同签订范围是汽车用品、美容美发。现因实际情况需增加饰品经营活动。请贵公司批准为谢。庭审时,原告确认其租赁的商铺已转给朋友在经营《后宫千饰》,并替朋友写了上述增加经营项目的申请书。被告确认收到的17400元系原告缴纳的定金。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按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店铺平面布局图提供货品、货柜等,但被告反悔要求按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店铺平面布局图供货,致使双方协商不成,使其店铺无法按计划于2015年1月1日开业,被告存在违约,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店铺平面布局图复印件及手机录音光盘一个予以佐证,其中一份店铺平面布局图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店铺平面布局图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两份图纸上均写明开业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录音光盘系原告与一名男子对话,原告主张对方男子系被告招商经理刘XX。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的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16日的图纸及手机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被告只向原告提供过2014年12月15日的图纸,另一份图纸并非其公司出具,手机录音中无法确认是被告招商经理刘XX。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加盟政策、收据、店铺平面布局图、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合作协议自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批货款投资金额汇达被告账号后方生效,否则自动失效,故该合作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自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五日内并未付清首批投资货款58000元,故该合作协议虽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支付剩余首批投资货款,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作协议未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按照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予以调整,但当事人之间仍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责任,对于违反诚信原则导致的损失,有过错方应给予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按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店铺平面布局图供货导致其不愿意支付剩余首批投资货款,被告违约在先,但其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的店铺平面图是复印件,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且其提供的手机录音不能确定系与被告的招商经理刘XX的通话,且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生效,原告无须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首批投资货款百分之三十的定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7400元。因合同未生效系原告未支付首批货款所致,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原告过错而存在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支付的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过错在先,且在店铺免租期内将店铺转交给他人使用,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广州市好彩千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定金174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俊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