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劳泉祥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曹发年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泉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曹发年,曹燕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劳泉祥。委托代理人:沈向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被告:曹发年。被告:曹燕良。原告劳泉祥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曹发年、曹燕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劳泉祥委托代理人沈向明、倪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公司、曹发年、曹燕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泉祥起诉称:原告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泉祥钢模租赁站(已注销)的经营者。2011年5月,原告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分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签订钢管、扣件、套管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07元/米,1吨换算为250米;扣件、套管日租金0.008元/只;租赁物缺少的按市场价赔偿;上述赔偿金未及时支付的,应继续支付租金。2013年3月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军海公司尚欠钢管930.754吨、扣件121669只、套管2176只、租金2437453.17元。后被告折价1344500元赔偿了钢管475吨左右,扣件6万只左右。2013年3月16日,曹发年、曹燕良向原告出具钢管归还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剩余钢管463吨,扣件59000只,套管2176只。上述租赁物至今未归还、租金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军海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463吨、扣件59000只、套管2176只(如租赁物灭失无法返还的,支付赔偿款1321839.2元);二、军海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物租金共计3491492.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三、曹发年、曹燕良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劳泉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合同关系及计算租金、赔偿款的依据。证据2.发货单、收货单、2012年结算清单、2013年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3年3月9日,被告尚欠钢管930.754吨、扣件121669只、套管2176只、租金2437453.17元及被告认可扣件和接头的市场价一致。证据3.钢管归还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应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钢管463吨、扣件59000只、套管2176只。证据4.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的2013年下半年钢管、扣件及套管的市场价。证据5.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军海公司的余杭分公司已吊销。被告军海公司、曹发年、曹燕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军海公司、曹发年、曹燕良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一)2012年6月16日,余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2012年结算清单,载明欠钢管963.528吨、扣件129644只、套管5357只、租金1506590.31元,钢管每米按15元、扣件每只按6元、接头每只按6元计算。(二)2013年3月16日,曹发年、曹燕良向原告出具钢管归还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曹发年、曹燕良保证在宝华工地归还钢管500吨、扣件7万只的前提下,还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泉祥钢模租赁站钢管463吨(250米/吨)、扣件59000只,套管2176只,保证在2013年8月底前分期还清上述全部钢管、扣件和套管。(三)2013年3月20日,余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从泉祥钢模租赁站租用的钢管475吨、扣件6万只已丢失,475吨钢管折价1092500元、6万只扣件折价252000元,合计1344500元,由余杭分公司赔付,该款已经赔付。(四)曹发年、曹燕良承诺应归还的钢管463吨(250米/吨)、扣件59000只,套管2176只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泉祥钢模租赁站与余杭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泉祥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其有权主张相关合同权利。余杭分公司系军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军海公司承担。(一)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余杭公司经办人曹发年在2013年3月16日明确除应归还钢管500吨、扣件7万只的前提下,还应归还463吨(250米/吨)、扣件59000只,套管2176只。此后,原告自述被告已折价赔偿部分钢管扣件,尚欠钢管463吨(250米/吨)、扣件59000只,套管2176只未还,本院予以确认。如果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原告主张按余杭分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赔偿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认可,并且承租人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二)已欠租金数额:经结算曹发年于2013年3月9日确认欠租金2437453.17元。此后原告主张按最终所欠的租赁物数量(钢管463吨、扣件59000只、套管2176只)计算租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租金为1054039.13元。(三)曹发年、曹燕良应否承担责任:2013年3月16日,曹发年、曹燕良出具《钢管归还保证书》,其对负责归还租赁物的意思表示明确,该承诺可视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其应与军海公司共同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曹发年、曹燕良对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劳泉祥钢管463吨、扣件59000只、套管2176只;二、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钢管2300元/吨、扣件4.2元/只、套管4.2元/只进行折价赔偿,上述租赁物共计1321839.2元;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泉祥租金3491492.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按钢管日租金0.0107元/米,1吨换算为250米,扣件、套管日租金0.008元/只,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四、被告曹发年、曹燕良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7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曹发年、曹燕良对其中16697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劳泉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曹发年、曹燕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