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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饶先福与肖霞,钟鸿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先福,肖霞,钟鸿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饶先福,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唐文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霞,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钟鸿伟,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饶先福与被告肖霞、钟鸿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霞、钟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先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修建厂房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忠县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并由原告和黎某某共同为其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2014年9月,因被告违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又拒不与银行联系,邮政储蓄银行即依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追偿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为减少银行逾期罚款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27日,原告从自己账户中两次转账63590元至被告账户中,归还了被告逾期的贷款本息63583.33元(其中贷款本金62923.82元,正常利息518.83元,逾期罚息140.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帮其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63590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84%)支付原告垫付还款63590元的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霞、钟鸿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4日,原告饶先福、被告肖霞及案外人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共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修建厂房,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由原告饶先福和案外人黎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向被告肖霞发放了150000元贷款,随后被告肖霞按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9月4日起,被告肖霞没有继续还款。2014年9月27日,原告饶先福为减少银行逾期罚款的经济损失,从自己账户中分两次转账共计63590元至被告肖霞账户中,代为偿还了被告肖霞逾期未偿还的各项费用共计63583.55元(其中贷款本金62923.82元,正常利息518.83元,逾期罚息140.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原告饶先福代偿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汇款收据、银行还贷单据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饶先福、被告肖霞及案外人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4日起,被告肖霞没有按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饶先福作为保证人为减少银行逾期罚息而提前代为清偿债务,可以在代为清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并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贷款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饶先福亦有权向二被告一并追偿。被告肖霞、钟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霞、钟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先福支付63590元,并以63583.5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饶先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肖霞、钟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攀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