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上诉龙桂芸、高宇、周文波、周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龙桂芸,高宇,周文波,周学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袁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桂芸,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宇,女,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波,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强,男,汉族,1956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桂芸、高宇、周文波、周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25分,高宇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龙桂芸)由雨城区往八步乡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2392KM+800M米)时车辆越过中心线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周文波驾驶的川TV5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宇、龙桂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雅公交认字511802120140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桂芸不负事故责任。龙桂芸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4年9月9日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龙桂芸共花去医疗费30018.9元,周文波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3214.9元。2014年11月18日龙桂芸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鉴定意见书评定为拾级伤残,解除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两周,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现建议计一个月。龙桂芸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V59**号车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川TV5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学强,周文波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龙桂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高宇、周文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川TV59**号车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高宇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对龙桂芸的损失进行赔偿,且龙桂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因此,龙桂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周文波请求在本案中将其所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以一并处理。对龙桂芸具体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0018.9元(该费用周文波支付了132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30天。其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4、误工费,经法院查明龙桂芸现尚在全日制大学就读,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龙桂芸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龙桂芸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0.1=44736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和本案实际,对该项费用确认为5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龙桂芸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000元;10、后续治疗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80元/天×14天=1120元;11、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确定为19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高宇与周文波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以上龙桂芸损失合计为86674.9元,扣除周文波垫付的费用为13214.9元后,龙桂芸还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73460元(不含鉴定费)。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桂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3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龙桂芸73460元;二、周文波垫付的费用1321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文波13214.9元;三、驳回龙桂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03元,由周文波负担700元,高宇负担1403元。此款龙桂芸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周文波支付龙桂芸700元,高宇支付龙桂芸1403元。宣判后,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的医疗费未按照分项限额赔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纠正。龙桂芸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对医疗费的承担,在交强险条款第十九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是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据此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本案医疗费用审核的基本原则是自费用品不承担责任、甲类药品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乙甲类药品承担66%的赔偿责任,超出的不属上诉人约定赔付范围的医疗费应由本案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此,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三、周文波垫付的医疗费龙桂芸并未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和认定的范围,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龙桂芸承担人身损害费用59556元,周文波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上诉人理赔,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龙桂芸、高宇、周文波、周学强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龙桂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对本案医疗费的承担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对自费药品不承担责任、甲类药品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乙甲类药品承担66%的赔偿责任,超出的不属上诉人约定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由本案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系保险公司自己的理解。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且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中,龙桂芸虽未主张周文波垫付的医疗费,但周文波垫付的费用确系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根据周文波的请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