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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馨悦与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馨悦,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馨悦、。委托代理人胡琼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馨悦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第十栋205房,房屋(含车库)总价款为158,22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37,000元,2007年8月30日支付6000元,剩余房款在领取房产证时付清,卖方(被告)在2007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即2008年4月30日前)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已购房款数额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原告延期于2008年8月19日支付6000元。但被告实际于2007年10月30日交房,于2013年12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车库所有权证,被告违约,违约金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共2045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3,256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3,256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延期办证的损失证据,且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核减;同时,原告也有违约行为,由被告酌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没有违约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王馨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馨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王馨悦负担1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一审宣判后,王馨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存在两处违约事实,应承当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根本不尊重客观事实,完全主观臆断判案。被上诉人吉发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在二审期间王馨悦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二份住宅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开发商延期交房。我方并没有延期支付6000元,这款项是先交房后我方交款。证据2,2013年9月4日收据一份,拟证实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对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吉发房地产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吉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住宅使用说明书证实,两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17日。2、2013年9月4日,上诉人王馨悦付清房屋尾款13,77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馨悦与被上诉人吉发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吉发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和办理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王馨悦在追究违约责任时,不能扩大违约损失。就本案而言,根据通常情况,上诉人王馨悦在一年内主张权利符合客观实际。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吉发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年的合同违约金比较公平(亦即143,000×0.012×12=20,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上诉人王馨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592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由上诉人王馨悦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