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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韩百志与XX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百志,XX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47号原告韩百志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辽市。被告XX喜,男,1959年6月24日,汉族,农民,户籍双辽市。原告韩百志诉被告XX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韩百文于2009年在中国哦你姑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中心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人互为担保人,三人都在该行各自贷款20000.00元,2011年,我与韩百文偿还了各自的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中心分理处在找不到被告时,以我是被告XX喜的担保人为名,要求我代为被告偿还20000.00元贷款及利息,这样我份两次代替被告偿还了其名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963.98元。我偿还完被告的贷款后,被告一直未将我代替他偿还的贷款给我。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此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贵院向被告追偿24963.98元,并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自代偿之日起的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喜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由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份还款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中心分理处证明。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11日,经原告韩百志担保,被告XX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中心分理处贷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4月10日分三次偿还了此款借款的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963.98元。后被告一直未将代偿款给付原告。本案焦点主要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963.98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作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喜偿还原告韩百志已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936.98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