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米某乙与米某甲、米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桂川,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乙。原审被告米某丙。委托代理人韩怡,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米某甲与米某丙系父女关系,米某甲与米某乙系兄妹关系。鹿泉市获鹿镇北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在进行旧村拆迁改造时,米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给其女儿米某丙出具委托书,该委托���载明:“全权委托我女儿米某丙办理鹿泉市城关镇北新城村丰收路富源胡同6号。米某甲名下宅基地及拆迁赔偿事宜”。在此期间,米某乙、米某甲及其其他成员对该宅基地发生纠纷,米某乙母亲仵秀梅将长子米凤忠、次子米某甲、女儿米某乙以继承纠纷诉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南平街12号1-3-201房屋和鹿泉市城关镇北新城村的院落一处。2012年8月18日米凤忠、米某乙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鹿泉市北新城村拆迁改造后,除米凤忠在北新城村分得的一套楼房外,祖宅所剩余的所有面积数归米某乙所有(使用),米某乙自己出资使用该面积额在北新城村购买一套房子,面积不足部分按村里规定的执行。米凤忠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南平街12号1-3-201室父亲的遗产部分转由米某乙继承。以后由米某乙代米凤忠赡养母亲的义务(仵秀梅自愿跟着米某乙居住),仵秀梅百年之后所有费用由米某乙负责。立协议人:仵秀梅、米凤忠、米某乙”。2013年5月4日米某甲、米某乙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鹿泉市北新城村拆迁改造后,除米某甲在北新城村分得的一套楼房外,祖宅所剩余的所有面积数归米某乙所有(使用),米某乙自己出资使用该面积额在北新城村购买一套房子,面积不足部分按村里规定的执行。今后由米某乙代米某甲赡养母亲的义务(仵秀梅自愿跟着米某乙居住),仵秀梅百年之后所有费用由米某乙负责。立协议人:米某甲(女儿米某丙代)、米某乙”。上述两个协议在仵秀梅起诉长子米凤忠、次子米某甲、女儿米某乙的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北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予以体现,故该部分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决。现米某丙又将达成���议的部分出卖他人,米某乙无奈诉至法院。另外查明米某甲身体有病,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赡养米某乙、米某甲的母亲仵秀梅,现仵秀梅(行动不便,需家人时刻陪护)一直随米某乙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自鹿泉市获鹿镇北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旧村改造后以及诉讼过程中米某甲的所有应当签名的手续中均是由米某甲的女儿米某丙代为签名,并由米某丙出具的米某甲为其女儿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为证,米某乙相信米某丙是米某甲的全权代表,故在2013年5月4日与米某甲的女儿米某丙(代表米某甲)达成的协议上签名,且该协议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北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予以体现,米某甲及米某乙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另外从协议的内容上看,米某乙以独自赡养母亲仵秀梅为代价而得到协议确定的权益,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2013年5月4日米某丙、米某乙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米某甲以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米某丙超越代理权为由,认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而不认可该协议,但米某甲并没有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证实自己不知情,其主张无效的请求不予采信。米某丙认为自己不适格,不应当作为被告出庭的主张,因米某丙将2013年5月4日达成的协议内容“宅基地购房指标”34.94平方米和“机动购房指标”30平方米转让给他人,侵犯了米某乙的权益,故对米某丙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米某甲、米某丙系父女关系,双方的主张均是有利于自己,但其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主张缺乏可信度,故对米某甲、米某丙的主张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米某甲名下宅院所置换的“宅基地购房指标”34.94平方米和“机动购房指标”30平方米归米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米某乙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80元,共计320元由米某甲、米某丙负担。判后,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2)东民一初北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二、2013年5月4日的《协议书》系原审被告米某丙没有代理权而订立的协议,未经上诉人追认,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不知情”,并以此认为上诉人“主张无效的请求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系程序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已将本案争议的购房指标和机动购房指标转让给了案外人赵秋山、赵秋英,申请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另查,米某丙代上诉人签收了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北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并注明,米某丙系米某甲之女,同住一宅,米某丙否认是自己备注“米某丙系米某甲之女,同住一宅”,经本院释明,要求其三天内提出鉴定申请,予交鉴定费,逾期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米某丙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交纳鉴定费。米某丙认为因被上诉人拿着他们家21-2-201房屋钥匙,不签订2013年5月4日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不给钥匙,在受胁迫下所签订。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系购房指标和机动购房指标的原始归属,赵秋���、赵秋英不是该购房指标原始分割归属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不涉及上诉人转让该购房指标效力问题,上诉人要求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米某丙系上诉人之女,在人民法院送达(2012)东民一初北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时,米某丙代其父亲签收并备注同住一宅,虽然诉讼中米某丙否认是其签收,但是经本院释明,其在限期内未申请鉴定,应当认定是其签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上诉人认为本人没有签收,米某丙无权签收,该判决书无效,理据不足;米某丙系上诉人之女,属家庭成员,上诉人全权委托其女儿办理拆迁赔偿事宜,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米某丙以上诉人的名义,同被上诉人达成2013年5月4日的《协议书》并以该条件要房屋钥匙,原审认定米某丙有代理权并无不当;米某丙认为其是受胁迫而为,应当在法定期间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未行使,应当认定其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将上诉人名下宅院所置换的“宅基地购房指标”34.94平方米和“机动购房指标”30平方米购房指标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抗辩该指标已转给他人,因确权是判决给付的前提,判决给付包含确定权利,原审人民法院只确认了该指标的原始分割归属,没有超过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未剥夺上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米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建 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 广 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红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