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强、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强,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强。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负责人李崇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湖,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51号。负责人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强、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强、被告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早6时20分,在沈北新区福州路中医院门前,被告李强驾驶辽A5A3**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30.09元。被告安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强与我公司签有单车经营责任状,超过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李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伤后未住院,其提供的病历及诊断书中没有护理医嘱,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被告李强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本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6时20分,原告王某被被告李强驾驶的辽A5A3**号出租车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李强负全责,王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589元,于当日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医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直至2015年1月25日支出医疗费1380.89元,医嘱休息15天,休息期间由母亲在家护理。审理中,原告称其伤后在沈北新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补课支出费用2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补课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补课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安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李强签订了《出租车经营管理责任状》,双方约定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李强个人自行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交通费收据、补课费收据,被告安捷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出租车经营管理责任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李强驾驶安捷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伤,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安捷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赔偿。被告安捷公司与李强所签订的责任状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安捷公司不能以此作抗辩理由免除自身责任,故安捷公司主张保险责范围以外的损失由李强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1969.89元;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后未住院在家休养,确需家长陪护,故其护理费应依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日95.88元标准乘以护理天数计算为1438.20元;根据原告病历手册所记载的就诊情况及病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家休息,为不至于耽误学业支出补课费2000元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安捷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969.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1438.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800元;四、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补课费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春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